依據教育部            

第二章  學校法人

第一節 設立    第二節 法人登記     第三節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第三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第一節 私立學校籌設 第二節 私立學校之立案與招生 第三節 校務行政

 

第二章  學校法人 第一節 設立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
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學校法人之目的。

2.捐助之財產。

3.辦學之理念。

4.創辦人推舉事項。

5.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6.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7.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8.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9.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10.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
第十六條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但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第十八條 董事相戶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 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曾任公務員受徹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 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職者。
八、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二十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第二十一條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 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
三、 經會計師簽證之籌設學校財務報表。
四、 創辦人移交清冊。
第二十三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五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行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 有第十九條規定情行之一者。
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 擔任主管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 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 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六條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七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應通知校長列席董事會議。但如涉及校長本身利害關係時,除必要之說明外,校長應迴避。
第二十九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告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三十條 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無故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其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行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三節 財團法人登記

第三十五條 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設立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為變更登記,依法解散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學校名稱。
三、 學校所在地。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徹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於辦妥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連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及董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項不實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第四節 立案與招生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 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 學校組織規程。
四、 擬聘校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 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 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 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第四十三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省(市)教育廳(局)轉報教育部備查。